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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買賣房地產時,需注意過戶後所繳納的借款利息無法列為費用,因其屬於使用期間的成本,無法在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列為扣除成本。

 

一位王姓女子於民國110年8月出售其於106年8月購買的台北市一處大樓。她自行申報成交價680萬元,並列報銀行貸款利息支出30萬餘元,課稅所得11萬餘元,並按房地合一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4萬餘元。然而,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後,調整課稅所得為39萬餘元,應納稅額13萬餘元,要求補稅近10萬元。王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王女辯稱,依據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申請的貸款所產生的利息應可列為成本扣除。她於登記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認為補稅不當。

北區國稅局表示,王女於106年8月3日登記取得房產當日即設定抵押,並於8月7日核准貸款477萬元,其中部分用於代償賣方原貸款。她於110年8月4日清償該貸款。由於30萬餘元的貸款利息在登記取得房地後發生,且非登記前已支付,故無法列為可減除成本。

 

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僅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已發生且支付的利息可列為交易成本。王女的貸款利息屬於取得所有權後的相對代價,國稅局裁決正確,全案可上訴。

文章出處:工商時報 洪正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