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節錄)
第十一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 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這種行為會破壞森林生態,導致水土流失,影響水質與水量的穩定。
- 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河道變更會改變水流動態,削弱水體的自我淨化能力。
- 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這些活動容易帶來大量污染物,直接影響水源潔淨。
-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超標廢水含有大量有害物質,對水源造成嚴重污染。
- 污染性工廠:這些工廠的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大量污染物,威脅水質安全。
- 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這些設施如果管理不當,會產生滲漏液或廢氣,污染水源。
- 在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牲畜飼養會產生大量糞便,對水源造成污染。
-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這些活動增加了水體的污染負荷。
- 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高爾夫球場需大量灌溉,並使用農藥,對水源不利。
- 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這些活動存在潛在的水源污染風險。
- 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針對任何未列明但有潛在風險的活動進行管控。
第十二條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有貽害水質水量者,需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一定期間內進行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所受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具體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之二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附徵一定比例的費用。農業用水則由政府預算補助,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徵收的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用將納入水資源相關基金,用於保護區內的水資源保育、環境生態保育、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土地補償等用途。
第十二條之三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設置專戶,各專戶由專門小組管理運用,成員包括相關主管機關代表、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若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其專戶運用小組應有原住民居民代表,且資金應優先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第十二條之四
符合特定條件的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這些法令條款充分體現了台灣在水資源保護方面的嚴格管理和高度重視,旨在確保水質和水量的穩定,保障公共健康與環境安全。